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百吉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麒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程晓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在成,曾用名王西营。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百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在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百吉利公司不服本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宝、程晓营,王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相、王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王在成起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从2005年起,百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麒安以公司资金紧张及购买设备等事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百吉利公司偿还借款31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百吉利公司辩称,借条属实,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王在成的诉讼请求。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百吉利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2万美元。2003年11月2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百吉利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麒安,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实收资本12万美元),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企业(台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果醋饮品、研究开发新产品。2007年3月20日,陈麒安与王在成、杜勇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在成、杜勇投入百吉利公司资金50万元人民币,用于添置生产设备。2007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5日,陈麒安向王在成出具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在成现金100万元”和“今借到王在成现金6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在该两份借条上加盖了百吉利公司的印章及陈麒安的私章。2007年6月29日,王在成委托杜勇向太康县财政局在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国有土地收入管理专用帐户存入100万元人民币,同日,太康县财政局向百吉利公司出具收到该100万元房屋款的收据一份,现该收据为王在成所持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在成持有百吉利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和60万元借款条,及其替百吉利公司向太康县财政局交纳100万元房屋款的收款收据,该公司欠款事实清楚。百吉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不能提供进行投资的任何证据,故对王在成主张百吉利公司欠其26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百吉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百吉利公司应偿还王在成欠款260万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百吉利公司应从王在成2010年1月12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百吉利公司与王在成、杜勇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书与本案借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杜勇,故对王在成主张百吉利公司返还50万元设备款的诉求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漯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百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在成欠款2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王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0元,保全费5000元,百吉利公司负担35000元,王在成负担7760元。 百吉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未调取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周口纪委)对王在成、陈麒安的调查笔录,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程序不当;二、两份借条是双方串通虚构的债务,目的是为对抗太康县财政局的诉讼,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三、原审认定太康县财政局专用账户存入的100万元系王在成垫付资金,双方构成借款关系,缺乏证据;四、对王在成主张的购买设备款50万元原审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让其另行主张的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应在本案中查明购买设备协议是否实际履行,50万元设备款是否实际支付,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在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在成承担诉讼费用。 王在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百吉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王在成的主张,陈麒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百吉利公司投入过资金,百吉利公司的12万美元注册资金也是王在成在香港兑换的,该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周口市中心支局验资后,已返回到王在成账户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周口纪委调取过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周口纪委卷宗中没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王在成曾就百吉利公司100万元和60万元借款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193号和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后太康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太民监字第01号和第0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两份调解书进行再审。2008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08)太民再字第5号、第6号民事裁定,以王在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撤销了(2007)太民初字第193号和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按王在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二、二审期间,百吉利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和陈麒安有钱,提交一份“台湾土地银行于中华民国101年7月12日出具的存款余额证明书”和兆丰国际商业银行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旅行支票证明。台湾土地银行证明内容为,户名:陈麒安;开户日期:84年5月16日;台币账号:01×××05-36898;截止日期:中华民国95年2月16日止;金额:伍仟玖佰捌拾玖万捌仟元整。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证明内容为:证明RC892249092-RC892249103号旅行支票,每张面额为:壹万元∕USD,共壹拾贰张,RC892249104号旅行支票壹张,面额为叁仟元∕USD,为百吉利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所购买。三、百吉利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存入119980美元,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四、百吉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周口纪委对陈麒安、王在成的调查笔录,本院去调取时,周口纪委称没有百吉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但拒绝出具书面证明。 本院二审认为,王在成持有的10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条上,有百吉利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麒安的签名及私章,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百吉利公司亦认可借款条为陈麒安书写,故借据效力应予认定。百吉利公司认为借条虚假,百吉利公司和王在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其除提出诸多疑点之外,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能够成立。王在成委托杜勇以百吉利公司的名义存入太康县财政局国有土地收入专用账户100万元,王在成持有存款凭条和太康县财政局的收款收据原件,百吉利公司亦认可该款为王在成所存入,故王在成代百吉利公司在太康县财政局国有土地收入专用账户付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百吉利公司认为王在成所付的100万元是百吉利公司的钱,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再字第5号、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在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撤销了(2007)太民初字第193号和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按王在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书并未否认王在成和百吉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百吉利公司提交的台湾土地银行出具的存款余额证明书,只能证明陈麒安在台湾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该存款投入了百吉利公司。百吉利公司提交了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出具的旅行支票证明,但没有提交该旅行支票在大陆支取并投入百吉利公司的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证明所涉款项即为百吉利公司所有的款项。百吉利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的账户于2007年9月17日收到的119980美元,发生在王在成交付太康县财政局土地款时间2007年6月29日之后,不能据此认定王在成交付太康县财政局的100万元即为此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吉利公司不能提交反驳王在成诉讼主张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百吉利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周口纪委调取时未能获取,本院亦根据百吉利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去周口纪委调取过证据,亦未能获取。故百吉利公司关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百吉利公司承担。 百吉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百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王在成向其出具的收款条两张,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无真实借款关系。即使借款实际发生,百吉利公司也已经偿还。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王在成的诉讼请求。 王在成辩称,百吉利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款条不真实,是伪造的,上面的有关王在成的签名和捺印是假的,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百吉利公司与王在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如果存在,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分别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193号、194号民事调解书,就王在成诉百吉利公司借款100万元、60万元的纠纷,达成如下协议:百吉利公司自愿将归其使用的厂房、土地、食品加工设备作价160万元抵偿百吉利公司所欠王在成的借款160万元。2、本院根据王在成申请,经百吉利公司同意,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张收款条上的签名、捺印的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张收款条上落款“收款人”处留有的“王在成”签名字迹均是王在成所写;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上的“司壹佰”字迹处、落款“收款人王在成”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均是王在成右手食指所留。金额为160万元的收条上落款“收款人王在成”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完整,无法确定是否王在成所留。 王在成质证意见为,一、两张收条在本案历经四年六次审理、目前已执行终结的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且百吉利公司四年内只字未提有该两张收条的存在,而是费时费力的上诉、申诉、再审。两份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和事实违背常理,也无相应的转账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百吉利公司应解释清楚收条的落款时间为何是借款次日,两张借条均是当天借次日还有违常理。该两张收条如何形成,如何还款,是现金还是转账,有无凭证均不清楚。二、鉴定意见错误。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意见,但该意见书未对王在成的签名、指印、打印文字形成的时间和先后顺序及纸张生产的时间进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强烈要求重新鉴定两张收条上的签名和指印,并对两份收条中的签名、指印、打印文字形成的时间和先后顺序及纸张生产的时间进行鉴定。 百吉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鉴定结论,也同意再次鉴定,由法院委托,百吉利公司予以配合。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二审认定双方存在有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有借据收条为证。关于借款260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再审中,百吉利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王在成出具的100万和160万的收到条各一份,双方对收到条落款处王在成的签名与捺印存在分歧,在充分尊重和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委托了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的笔迹和捺印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书内容齐全、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王在成虽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但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结论肯定了王在成签名的真实性,且100万元收条的指印也是王在成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百吉利公司已经偿还王在成26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王在成诉请百吉利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王在成虽又提出对收条文字形成的时间及先后顺序、纸张生产的时间进行鉴定,但鉴于两张收条是其书写,故其提出的新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正确,但因再审出现新证据证实该借款已归还,故应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综上,百吉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在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均由王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