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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贵文、陈路路、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2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张鸣。 被申请人(一审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2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张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贵文。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路路,1989年3月28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与陈路路系父子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付全昌,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贵文、陈路路、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相昌、张鸣,彭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陈路路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到庭参加诉讼,东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彭贵文、陈路路于2012年6月11日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18日,彭贵文与昌泰公司代理人元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彭贵文、陈路路共有的两台塔机租赁给昌泰公司使用,每台月租金为11000元,押金每台10000元。东城公司为担保人。昌泰公司仅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未支付过租金,截止2012年3月31日昌泰公司共欠两台塔机租金71250元。综上,请求判令昌泰公司、东城公司共同支付租金71250元及违约金和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塔机归还之日止的其中一台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昌泰公司辩称,昌泰公司从未承建过东城公司的工程,未给任何人办过委任手续承建东城公司的工程,也未与彭贵文和陈路路签订过塔机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彭贵文和陈路路对昌泰公司的起诉。

东城公司辩称,2011年10月,昌泰公司承建了东城公司十一区项目部东城家园的部分建筑施工工程,昌泰公司指派元某甲负责具体工作。2011年10月18日,元某甲与彭贵文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东城公司未在该合同中提供保证。故东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10日,昌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元某甲全权代表昌泰公司在东城公司十一区项目部东城家园工程中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事宜。2011年10月18日,彭贵文(出租方)与元某甲(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将两台塔机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金每台每月11000元,押金每台10000元。其中春节假期,节前以工地实际报停日为停用时间,节后按农历正月二十日为开始使用日期;五月、秋天假期扣除使用时间各十天。租金结算:第一个月租金由押金抵销,第二个月以后每使用一个月后(三日内)付当月租金,不足一个月按每天365元计算;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加收每月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将租金、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算清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东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彭贵文于2011年11月5日将两台塔机租给昌泰公司使用,昌泰公司交纳了两台塔机20000元押金,没有支付过租金。2012年3月31日归还其中一台塔机,扣除春节放假23天,实际使用125天,租金每台每月11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365元计算,租金应为45625元,减去押金10000元,欠租金35625元。另一台塔机至今未归还。截止2012年3月3日,两台塔机共计欠租金71250元。另查明,本次诉讼的租赁物塔机系彭贵文和陈路路共同所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贵文与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某甲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元某甲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昌泰公司承担。东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故东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昌泰公司与东城公司均提出委托书、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手章、签字等系虚假或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面的公章、手章、签字等内容进行鉴定,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昌泰公司欠两台塔机租金71250元(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同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14250元(71250元×20%)。彭贵文、陈路路要求昌泰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昌泰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彭贵文、陈路路没有主张归还塔机,故对此不予处理。由于租赁物没有按期返还,彭贵文、陈路路主张昌泰公司继续支付塔机租金和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一、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贵文、陈路路支付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两台塔机租金71250元及违约金14250元;二、昌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贵文、陈路路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归还塔机之日止(标准为每月11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365元计算)的租金及租金20%的违约金;三、东城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昌泰公司)追偿;四、驳回彭贵文、陈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60元,由昌泰公司负担。

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彭贵文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昌泰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同,元某甲在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在合同中的签名也明显不一致,上述差别通过肉眼就能鉴别,无需鉴定。昌泰公司没有承建本案工程,不存在租用塔机的事实,且是东城公司不让其拉走塔机,和昌泰公司没有关系,由昌泰公司支付租赁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东城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元某甲,而非昌泰公司,东城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合同中项目部的章为元某甲私刻伪造,故该担保条款违法无效,东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东城公司认为实际租赁人为元某甲,其应承担合同责任,应追加元某甲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彭贵文、陈路路辩称,元某甲提供有委托书,其行为是代表昌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昌泰公司承担,元某甲本人不能作为当事人,不应追加。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元某甲认可其为本案工地第十一区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系其从东城公司处承包,并借用昌泰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本案委托书中“元某甲”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在2011年11月5日注明塔机开始计算使用时间的证明中签字的元某乙,为元某甲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该工地中的具体事务均由元某乙负责办理。元某甲认可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两台塔机在其工地使用,工地施工过程中,元某甲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元某甲被羁押后,本案工程停滞,东城公司尚未与元某甲进行结算。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彭贵文、陈路路提供的2011年10月1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2011年10月18日的塔机租赁合同显示,元某甲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本案中东城公司十一区项目部东城家园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在其取得授权后,又以昌泰公司十一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彭贵文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故元某甲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昌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昌泰公司承担,彭贵文与昌泰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昌泰公司与东城公司上诉称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昌泰公司的印章及租赁合同中东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元某甲的签字虚假,系元某甲的个人行为,但对此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元某甲对其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其与昌泰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代理关系,故无论该委托书中加盖昌泰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二者在本案工程中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另外,作为出租方的彭贵文没有也不可能有对授权委托书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进行甄别的能力和义务,在知道元某甲为昌泰公司的代理人,而塔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又明确载明为昌泰公司十一区项目部的情况下,彭贵文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元某甲是代表昌泰公司与其签订、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在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昌泰公司、东城公司又否认元某甲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昌泰公司和东城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且元某甲也认可租赁合同中的两台塔机确实用在了本案工地中,故昌泰公司与东城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昌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东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因本案工程尚未结算,昌泰公司、东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关于塔机的租金计算起始日期,2011年11月5日的凭据明确载明两台塔机的租金自201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该凭证中有元某甲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元某乙的签字,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其中一台塔机彭贵文认可已经归还,对此应予确认。另外一台塔机昌泰公司及东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其应当继续支付该台塔机的租金,故一审判决对租金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昌泰公司及东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昌泰公司负担3340元,东城公司负担1937元。

昌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昌泰公司的公章是经公安局备案,有代码的公章,而彭贵文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一眼就能看出是伪造的,和昌泰公司的备案公章明显不同。另外,在彭贵文出示的证据上元某甲的签名,在委托书上是一个笔迹,在合同书上是另外一个笔迹,字迹差别非常明显,而且元某甲也承认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2、原审认定昌泰公司承建东城公司工程,租用彭贵文的塔机没有事实根据,两公司并没有发生过工程、经济和人员交往。3、彭贵文的塔机没有取回和昌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昌泰公司支付其租赁费是错误的。4、塔机是在东城公司的工地中使用,原来谁支付过的租赁费,现在仍然应由其继续支付。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元某甲的询问笔录未经过开庭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二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中所用该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私刻,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元某甲与昌泰公司毫无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彭贵文、陈路路对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贵文、陈路路辩称,昌泰公司的申请理由完全不是事实,是在推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委托书是伪造的,昌泰公司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出租方没有对授权委托书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进行甄别的能力和义务。其他意见与原审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东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再审归纳争议焦点是,昌泰公司与彭贵文、陈路路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昌泰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形式上看,元某甲以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从事东城公司十一区项目部东城家园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工程管理和工程结预算等事宜。承建工程后为租赁涉案塔机向彭贵文出示该授权委托书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中元某甲的签名是元某乙代签,但已经过项目负责人元某甲的认可,并且元某甲亦认可租赁事实的存在。彭贵文没有鉴别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真实性的能力和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应是昌泰公司。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元某甲租赁的涉案塔机实际在授权委托书所委托的工地使用。因此,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工程发包方东城公司一审答辩称,据工作人员调查,2011年10月昌泰公司承建本案项目部分工程,并指派元某甲负责具体工作。结合以上事实综合判断,彭贵文、陈路路向昌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优势较为明显。可以认定昌泰公司与彭贵文、陈路路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审结合各方陈述、书面证据及元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认定昌泰公司与彭贵文、陈路路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昌泰公司如认为元某甲私刻伪造其公司印章,可依法另行向元某甲主张权利或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昌泰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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