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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燕如与安阳市恒祥公寓业主委员会业主专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燕如。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恒祥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魏茂彪,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胜。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祥公司)、于燕如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恒祥公寓业主委员会(简称业主委员会)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林,于燕如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魏茂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胜、郑立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9日,一审原告业主委员会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恒祥公司、于燕如返还长期占据小区配套车库约700平方米,将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小区支配,并给付从2005年以来占据小区车库的受益20万元;2、诉讼费用由恒祥公司、于燕如负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一、限恒祥公司和于燕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地下室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交付业主委员会;二、驳回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业主委员会负担4300元,恒祥公司和于燕如负担5700元。

恒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恒祥公司负担5000元,于燕如负担5000元。

恒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经济适用住房系恒祥公司于2003年开发建设,其中住宅面积6304.8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900多平方米。2004年竣工后按照安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安计经房(2003)32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售房价格将该住宅房全部出售给了业主,但是该文件第三条规定由恒祥公司另行单独出售的地下室却没有一户购买,为此,恒祥公司将地下室隔断200余平方米供全部业主无偿使用,至今仍没有一户要购买该地下室。根据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向安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恒祥公寓经济适用房住宅楼成本的审核报告”及“审核报告表”和安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安计经房(2003)320号批复第三条证明,业主的购房款中没有分摊建设地下室的任何费用,恒祥公司可以对地下室另行单独出售。二、标注地下室的共有二份图纸,一份是规划局批准的地下室设计图,该图西边为“地下车库入口”,东边为“自行车库出入口”,另一份是建筑设计院的建筑设计图,标注的地下室为“自行车、摩托车车库”。但当这二份图纸出现不一致时,应以具有政府职能的规划局批准的图纸为准,但原审认定地下室为自行车、摩托车车库,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书认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地下室无偿使用和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燕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燕如只是承租人,其与出租人杨某甲、杨某乙签订有租赁协议,并一次性交纳了15年租金。杨某甲、杨某乙对出租的地下室享有所有权。原审不能判决于燕如向业主委员返还案外人的财产。于燕如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是否交付地下室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应由出租人杨某甲、杨某乙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审未遗漏当事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更不具有对恒祥公寓负一层610平方米房屋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所有权应归恒祥公寓全体业主。恒祥公司、于燕如原审未申请该三人参与诉讼,该三人也未主张自己的权益。因此,原审没有必要将其三人以职权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恒祥公寓地下车库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应归全体业主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用途。其他意见同一、二审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程序不当。二、原审在对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未作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对地下车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作出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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