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与吴锦生、原审第三人李少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锦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少辉。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

申请再审人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吴锦生、原审第三人李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被申请人吴锦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赵保国,原审第三人李少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吴锦生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2004年10月,其向华润公司供煤1854.82吨,单价245元/吨,共计45.325万元,华润公司为其出具有过磅单据,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华润公司给付煤款45.325万元。

华润公司辩称,涉案煤系伊川白窑向阳煤矿(简称向阳煤矿)所供,华润公司和向阳煤矿签订有供煤合同,华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向阳煤矿结清煤款。吴锦生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该批煤与吴锦生无关,应驳回吴锦生的起诉。

李少辉述称,吴锦生与李少辉没关系,该批煤为李少辉向华润公司供货,华润公司应向李少辉结算煤款,应驳回吴锦生的诉求。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偃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华润电厂支付吴锦生354270.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润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偃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底,吴锦生从登封市一家煤矿采购一批煤,放置于伊川县水寨货场站台上,意欲出卖。2004年9月底,经人介绍吴锦生与李少辉相识,并通过李少辉将该批煤卖给华润公司。2004年10月12日至l5日,华润公司委托“中成”、“华石”两个运输公司将该批煤从伊川站台运回华润公司。12日,运煤19车,重504.72吨,扣杂4.3吨,净重500.42吨;13日,运煤39车,重950.82吨,扣杂10.1吨,净重940.72吨;14日,运煤14车,重361.44吨,扣杂3.1吨,净重358.34吨;15日,运煤2车,重55.74吨,扣杂0.4吨,净重55.34吨。华润公司共收吴锦生煤1854.82吨,向吴锦生出具注明财务结算联的过磅单据74张。2004年10月13日至16日,华润公司对收到的煤分别进行了煤质化验分析,12日煤发热量为4062千卡/千克;13日,煤发热量为4275千卡/千克;14日,煤发热量为4102千卡/千克;15日煤发热量为3733千卡/千克,平均发热量为4168千卡/千克。2004年10月16日,华润公司认可该批煤基础价为223元/吨,保证发热量为4900-5l00千卡/千克,煤款结算价:按华润公司化验结果发热量同保证发热量相比较,发热量上升100千卡/千克,煤价按基础价上调4元/吨,下降100千卡/千克,煤价下调4元/吨,后经吴锦生多次讨要该批煤款,华润公司推拖不付,为此吴锦生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6月20日,华润公司同向阳煤矿签订一份供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向阳煤矿没有向华润公司供应过煤,未履行该合同,也未委托别人履行该合同。华润公司燃料部经理董崇光陈述,李少辉代表向阳煤矿同华润公司签订供煤合同,该批煤系李少辉供给的,洽谈价位220元/吨。证人段某陈述,吴锦生购煤后放置伊川水寨货场站台,经章某某、康某某介绍卖给偃师,具体啥地方不知道。

再查明:一、2004年6月20日,李少辉代表向阳煤矿与华润公司签订原煤供应合同。同年6月7日至7月5日,向阳煤矿向华润公司供煤1647.54吨,总价311994.54元;向阳煤矿于9月1日向华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将款取走。二、2004年10月26日,吴锦生持向阳煤煤矿的介绍信到华润公司详谈煤炭质量和结算事项;11月3日,向阳煤矿又委托李少辉全权办理2004年7月份以后供煤业务及结算;当日,向阳矿委托偃师市山化耐材厂(简称山化耐材厂)结算并代开增值税发票。山化耐材厂出具委托书,要求把煤款269285.8元转入偃师华豪物资公司账户;华润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向山化耐材厂转账267561.28元,另审批表中注明了冲抵偃师华豪物资公司这笔账。三、华润公司仅与单位发生供煤业务,不与个人发生业务。华润公司凭供煤合同、煤质化验单、煤价审批表及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过磅单仅是核算数量的依据,不作为结算凭据。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锦生买煤、卖煤属实,但其卖煤是通过李少辉以向阳煤矿的名义将煤卖给华润公司,与华润公司发生业务的是向阳煤矿,而非吴锦生;吴锦生没有以其名义与华润公司发生过供销煤炭的业务关系,所以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锦生诉称华润公司欠其煤款45.325万元,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偃缑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5年4月18日作出的(2005)偃镇民初字第l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锦生的诉讼请求。

吴锦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润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吴锦生于2009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庭审时华润公司提交其与向阳煤矿买卖原煤的购销合同明显存在造假的嫌疑。该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二份委托书、转账增值税发票,亦存在多处疑点。代开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该行为也与华润公司实际供货而未结算的客观情况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华润公司在2005年3月4日自认尚未结算涉案煤款,到了2005年1月24日又称结算了,结算事实不属实。三、根据华润公司代理人刘成周当庭陈述,说明“实际过磅单”是确定供煤者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对“该案中吴锦生恰恰持有原始过磅单,但并没有与吴锦生结算的事实”却视而不见,显属不当。吴锦生买煤卖煤属实,华润公司也已接收并使用完毕,所以华润公司应当付款。

华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少辉同意原审处理的意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关于华润公司与向阳煤矿所签合同,华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后提交过两份合同,李少辉提交过一份合同,从该三份合同显示:一、华润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盖章方向不一致,签名不一致;二、华润公司与李少辉提交的合同中发热量的约定不一致,同时公章直径大小不一致;三、有一份复印件上盖了三个章。从查阅卷宗显示,华润公司与向阳煤矿只签订过一份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委托他人履行,向阳煤矿从未向华润公司供过煤。对于煤款如何结算问题,一、2005年3月4日华润公司与向阳煤矿尚未结算;二、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华润公司又提交山化耐材厂开具的票据以及结算审批表,以主张山化耐材厂于2005年1月24日出具票据,2005年1月28日经刘成周签字同意,已于2月1日付款。此主张与在此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华润公司尚未结算的陈述相矛盾;三、华润公司提交山化耐材厂的委托书,以主张本案中煤是由山化耐材厂所供,此主张又与此前主张煤是由向阳煤矿所供的(刘成周、董崇光)陈述相矛盾;四、华润公司提交的第三人李少辉的委托书,以主张本案中煤是由李少辉代表向阳煤矿所供,此与法院询问董成光陈述没有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华润公司在本次诉讼程序中主张相矛盾。关于煤款的计算程序问题,显示煤款结算必须有过磅单,而李少辉称自己有过磅单,但始终未向法院提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显示华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后提交过两份合同与李少辉提交的一份合同均多处存在不一致,且其主张先后不一,而对于华润公司与向阳煤矿所签合同是否履行、煤款结算问题、结算程序等问题,华润公司及李少辉在原审中陈述也均存在多处矛盾,从而可以认定吴锦生与华润公司虽未签订原煤供应合同,但从其所持有的由华润公司出具的74张过磅单,以及向阳煤矿原矿主段志刚陈述“2004年同华润公司签订过一份供煤合同,但从未履行,也未委托任何人履行,也从未同华润公司供过煤”的情况综合分析,吴锦生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原煤供应关系。吴锦生所持有的由华润公司出具的74张过磅单,应为有效的结算票据,所以华润公司应依据吴锦生所持有的过磅单向其结算煤款。对于华润公司所称其与吴锦生之间不存在原煤供应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李少辉主张华润公司应向其结算的意见,因其主张与华润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且其证据不足,不能对抗吴锦生所持有的有效结算凭证,故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华润公司支付吴锦生3542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310元,实际支出费用6690元,本案再审受理费9310元,实际支出费用6690元,共计16000元,由吴锦生负担7000元,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吴锦生负担2098元,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缴部分不退,可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华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华润公司与吴锦生没有原煤供应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供煤的合意,也没有口头供货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供货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吴锦生所持有的74张过磅单,应视为吴锦生作为向阳煤矿的合同履行辅助人而保存的交货凭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吴锦生的诉请。

吴锦生辩称,华润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涉案煤款尚未与向阳煤矿结算,此次再审却称2005年2月1日与向阳煤矿已经结算完毕不能成立。华润公司收取吴锦生的涉案原煤并出具74张过磅单,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李少辉述称,李少辉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润公司与吴锦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原煤购销关系,吴锦生主张的煤款是否已实际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华润公司与吴锦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原煤购销关系问题。华润公司收到吴锦生所供的涉案原煤后,2004年10月26日,吴锦生持向阳煤矿的介绍信到华润公司详谈煤炭质量和结算事项;11月3日,向阳煤矿又委托李少辉全权办理2004年7月份以后供煤业务及结算事宜。同日,向阳煤矿对山化耐材厂出具委托书称,向阳煤矿因资源重组改制,原与华润公司发生的原煤买卖需结算票据,特委托偃师市山化耐材厂代开增值税发票,并予以结算,而华润公司并未与向阳煤矿结算。原审认定吴锦生所持有的由华润公司出具的74张过磅单为有效的结算票据,判令华润公司向其结算煤款并无不当。据此,华润公司应当向吴锦生支付购煤款。故华润公司所称其与吴锦生之间不存在原煤供应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煤款华润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华润公司主张,其根据向阳煤矿给山化耐材厂的委托书,已将涉案煤款支付给山化耐材厂267561.28元,剩余的269265.80元已根据山化耐材厂向华润公司出具的转委托书,冲抵了偃师市华豪物资有限公司的预付款。本案2004年12月20日立案后,一审法院即于2004年12月24日向华润公司送达相关材料,并对其公司燃料采购主管董崇光予以询问,董崇光明确表示涉案煤款尚未结算。2005年3月4日庭审中,华润公司代理人再次自认涉案煤款尚未与向阳煤矿结算。华润公司在诉讼中前后陈述存在矛盾。该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山化耐材厂实际支付涉案煤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华润公司如有已向案外人支付煤款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