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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公司、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2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漓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月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2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漓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月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公司(简称盛德公司)、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海饭店)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简称福利鞋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东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申请人福利鞋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7日,一审原告福利鞋厂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盛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盛德公司返还租赁物;2、盛德公司、东海饭店赔偿福利鞋厂经济损失1196820元(房屋损失146080元,附属物损失797740元,2012年至2023年租赁费253000元);3、由盛德公司、东海饭店承担诉讼费。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福利鞋厂与盛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福利鞋厂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二、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每年23000元的标准向福利鞋厂给付2012年1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三、驳回福利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福利鞋厂和盛德公司各负担7785元。

盛德公司、东海饭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解除福利鞋厂与盛德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的“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福利鞋厂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部分为“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福利鞋厂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盛德公司负担。

盛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5年内甲方(福利鞋厂)不得转让资产,5年后若甲方转让资产,乙方(盛德公司)有优先购买权,若乙方不购买,则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甲方不得以破产为由,终止合同。如果确需破产,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否则,由购买人购买乙方投入资产。”以上合同内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甲方福利鞋厂转让资产、破产、改制等类似情形的事先预见和约定。福利鞋厂“改制”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二、关于改建、扩建、拆除等问题,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已经取得福利鞋厂的书面同意。盛德公司拆除房间内的部分设施,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方法,本来就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可拆除部分的进行改造,否则不能开办饭店,故盛德公司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福利鞋厂的诉讼请求。

东海饭店申请再审的理由与盛德公司一致。

福利鞋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福利鞋厂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福利鞋厂提供的《漯河市民政局关于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改制的报告》(漯民(2012)259号文),认定福利鞋厂因为改制影响其与盛德公司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福利鞋厂是漯河市民政局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直属福利企业,在1997年已经关闭停产。目前福利鞋厂职工靠政府发放的低保金维持生活,职工到省、市集体上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的问题,基于稳定因素,市民政局已经向市政府申请企业改制,以弥补职工安置资金,福利鞋厂现正处于企业改制阶段,其改制符合法定的情势变更的条件。无论是按照盛德公司违约、私自转租或福利鞋厂的情势变更,法院均可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认定以福利鞋厂企业改制而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解除该厂与盛德公司的租赁合同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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