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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光贵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侯太林,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侯太林,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贵。

委托代理人丁光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北省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天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贵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豫法民申字第3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九天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负、侯太林,被申请人陈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光贵于2013年1月9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根据其与九天环保公司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周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合资经营合同书》)(简称合资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项目建成后,九天环保公司应将公司12.5%的股权出让给陈光贵,陈光贵接受股权后,要及时将该部分股权的投资款37.5万元还给九天环保公司。现在,项目已经建成投产,但九天环保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故要求九天环保公司履行《合资经营合同书》第三条,并将陈光贵购买的12.5%股权的应付款项37.5万元从陈光贵其他款中扣除。九天环保公司答辩称,陈光贵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合同已被后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取代,青怡苑废物处理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转让股权的条件未成就。即使存在转让12.5%的股权,经过这几年的投资,九天环保公司的投入也大大高于37.5万元,增加了股权转让费。故陈光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光贵与九天环保公司于2006年6月3日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有效。合同第三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陈光贵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款已远远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故陈光贵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九天环保公司出让12.5%的股权资金37.5万元在其投资款中扣除也是合理的。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362民事判决:一、九天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关于2006年6月3日陈光贵与九天环保公司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第三条。二、陈光贵可以在履行上述条款时将九天环保公司转让的12.5%股权投资款37.5万元在陈光贵在该项目所投入资金中扣除,此款可以作为九天环保公司的投入资金。案件受理费100元,陈光贵与九天环保公司各负担一半。

九天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基于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天环保公司负担。

九天环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06年4月24日,周口市政府与九天环保公司、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证明九天环保公司是该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的主体,该项目不经周口市政府同意不得自行转让。2、2006年6月8日,青怡苑公司章程已经对合资经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3、2009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股本金进行了新的约定,即在股份比例不变的情况下,采用增资不扩股的方式将股东债务转为股本金。原审认为该协议仅对双方在公司投产前事宜产生效力,对投产后的比例并未改变,系认识错误。二、原审判决毫无根据的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陈光贵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合资经营合同第三条包含陈光贵向九天环保公司支付37.5万元的转让投资款,故其不能再提出用其它款冲抵。即使存在股权转让,也不是37.5万元,因为双方出资发生了变化,各自的股本金到底是多少,相应股权的价格也应经过审计、评估和协商才能确定。现在项目没有经过整体验收,公司不能合法生产经营,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就不具备。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资经营合同书第三条内容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公司法,原审适用合同法认定本案系合资经营合同纠纷错误。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内容均涉及青怡苑公司,青怡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股权的变更及将公司投资债务的调整等均与青怡苑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青怡苑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同时,原审判决内容超出陈光贵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光贵的诉讼请求。

陈光贵答辩称,一、九天环保公司提出的所谓新证据不是新证据。青怡苑公司工商登记中陈光贵是股东,说明周口市人民政府同意陈光贵在公司中投资。陈光贵不清楚公司章程何时起草、生效,章程上陈光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是他人伪造的。2009年4月2日的协议是对2006年6月3日协议的补充,不是否定,内容针对处置中心投产前的有关事宜,投产后的事宜按2006年6月3日签订协议执行。12.5%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青怡苑公司废物处置中心已经建成投产经营,九天环保公司称转让股权条件不具备理由不成立。二、本案涉及的是原始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影响青怡苑公司的利益,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三、陈光贵投资800多万元,九天环保公司投入资金200余万元,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款在陈光贵投资款中扣除作为九天公司的投入资金,并无不当,没有损害九天环保公司的利益。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不是股权争议,而是合同争议,是履行合同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九天环保公司的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九天环保公司应向陈光贵转让12.5%股权的条件已成就、陈光贵投资大于九天环保公司及股权转让款37.5万元应从陈光贵投资款中扣除等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62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秀敏

助理审判员  卞亚峰

助理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