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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香与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4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秀香。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卫生局。住所地:新乡市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4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秀香。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卫生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贾共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中民,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殡仪馆。住所地:新乡市新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洲,该馆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晓岚,该馆副主任。

申诉人郭秀香因与被申诉人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新乡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民,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沛、李桂念,新乡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秀香2006年7月10日向新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女儿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工作,1994年3月20日突然死在该公司副经理李某甲办公室。红旗区公安分局十多年来一致未查清死因,未破案,尸体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冷冻十一年,未通知家属,私自火化,销毁证据,骨灰也不给我,构成侵权。故法院应当判令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归还其女儿骨灰,赔偿精神损失费150万元,庭审中要求赔偿直接损失160万元,上访支出10万余元,精神损失10万,死亡赔偿金30万元,但只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万元。

新乡市卫生局辩称,卫生局是根据相关规定对中心医院的请示进行批复,不存在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对赵某某尸体进行火化合理合法,1994年3月20日赵某某因昏迷不醒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4年3月21日死亡,尸体由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法医尸检后,存放我院,到2004年11月23日已存放10年8个月有余。在停尸期间我院多次催促赵某某家属尽快处理并缴纳停尸费,2004年因建设外科楼继续拆除太平间,为保证工程需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我院于2004年7月14日在新乡日报上公告,8月20日再次请示卫生局进行处理,同时与家属联系。我院经报告卫生局同意并报公安局备案后对赵某某的尸体依法进行的处理。我院对尸体进行处理没有给郭秀香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乡市殡仪馆辩称,其按照程序进行尸体火化,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郭秀香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秀香的诉讼请求。

郭秀香不服一审判决,基于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各项请求。

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均认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秀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7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郭秀香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继续向本院申诉称,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未经郭秀香同意将其女儿尸体擅自火化,导致刑事案件无法立案,对郭秀香构成侵权。二十年来给郭秀香造成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由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承担。

新乡市卫生局答辩称,其只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心医院的申请进行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郭秀香申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其完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相关规定,报请新乡市卫生局批准并报新乡市公安局备案,在新乡日报上公告,郭秀香在此期间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情况下,才对尸体进行的火化处理,其行为完全合法,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殡仪馆答辩称,其对尸体火化处理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卫生局及新乡市殡仪馆在处理郭秀香女儿尸体问题上有无过错,是否存在侵权的基本事实不清。二、郭秀香起诉请求中包含要求归还其女儿骨灰的请求,但一、二、再审对此未审理,属于漏审。综上,原审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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