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丹,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新安县。 再审申请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丹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基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丹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产遭解除劳动合同,万基控股公司不应该支付任何补助金。2.2011年12月4日,王丹被万基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王丹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王丹的申请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二审判决认定王丹2013年2月26日向万基控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6天后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3日,王丹在万基控股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08年9月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诉讼中,万基控股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1年12月4日通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王丹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自2011年12月4日万基控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工伤职工违反公司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依法应享有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是一种法定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情形中,不包括工伤职工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违反公司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没有关系,故原审判决万基控股向王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万基控股称因王丹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自2011年12月4日万基控股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王丹否认收到万基控股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万基控股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丹本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原审判决认定自王丹2013年2月26日向万基控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万基控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