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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厚普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厚普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会涛,女,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沿,系东方希望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厚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盐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泵业申请再审称:(一)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洽谈备忘录》,东方泵业也提供了《关于平顶山厚普盐化项目产品更换的方案》,说明双方已就换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厚普盐化制盐项目未经核准,属违法项目,原审认定该制盐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审批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换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厚普盐化收到东方泵业交付的产品,发现部分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后,双方经沟通协商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洽谈备忘录》,厚普盐化同意东方泵业按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更换存在问题的产品。后东方泵业提供了《关于平顶山厚普盐化项目产品更换的方案》,请厚普盐化审核,但东方泵业未同意该换货方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换货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有更换货物的初衷,但并未最终达成具体的换货方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故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换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二)关于厚普盐化制盐项目是否经相关部门审批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厚普盐化制盐项目是否经行政审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东方泵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