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槐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庆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凯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凯泉公司对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款3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管是该城建局的证明还是张广秋的证言,均是台前宏兴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出具,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罚款的真实性。该罚款与上海凯泉公司所供格栅材质不符没有关联性。生效判决判令上海凯泉公司承担该30万元罚款是错误的。台前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民工费、看料费证据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资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上海凯泉公司对此证据存在严重的怀疑。该费用如果产生,也系自身行为所致,应当自行承担。生效判决判令上海凯泉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台前宏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台前宏兴公司与台前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奖惩措施即拖延一天工期,罚款3000元,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台前宏兴公司与上海凯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要求等。但上海凯泉公司所供的格栅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上海凯泉公司对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既不拉回,也不调换,台前宏兴公司因此延误工期被罚款,对造成台前宏兴公司的损失上海凯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台前宏兴公司指派民工在工地看管该货物,该看管费用真实,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海凯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上海凯泉公司交付的格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台前宏兴公司与台前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按时竣工,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合同约定对台前宏兴公司延期交工100天扣减工程款30万元,台前宏兴公司提供了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台前宏兴公司发出的通知及该城建局出具的证明,该城建局的通知中也明确了该款从宏兴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此,该证据能够作为扣款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海凯泉公司所主张该证据不真实的理由不予支持。生效判决认为上海凯泉公司应对台前宏兴公司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台前宏兴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民工费、看料费证据,且一审庭审中上海凯泉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海凯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该证据是在二审中提交,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因上海凯泉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台前宏兴公司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延期,该工程延期期间,台前宏兴公司安排专人对上海凯泉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看管,对该部分看管费用,生效判决认为应当由上海凯泉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上海凯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