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蔡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模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龙,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梅,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蔡县电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大龙、王玉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登显是被电击死亡的证据不足。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室不是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为自然人进行诉讼提供鉴定是非法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电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鉴定而直接认定李登显是被电击死亡错误。(二)二审认定李登显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电业公司有过错不当。李登显家不安装电力保护器,不是电业公司的责任。李登显私自乱接电脑线路导致本案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电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石向东必须到庭而未到庭。(四)二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大龙、王玉梅提交意见称: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排除李登显中毒、机械窒息及突发疾病死亡,认定是中电死亡。电业公司对李登显的死亡不能免责。李大龙、王玉梅已经撤回对石向东的起诉,电业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2012年5月2日下午,李大龙、王玉梅之子李登显在家中连接电脑引出线时突然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登显系被电击死亡,并排除中毒死亡、颅脑损伤致死、机械性损伤致死、机械性窒息死亡、突发疾病死亡。电业公司虽对该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李登显的尸体已经火化,已不具备再行鉴定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将该尸体检验鉴定书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并对电业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李大龙、王玉梅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但在农网改造时经验收合格,电业公司没有充分尽到监督和检查职责。二审认定电业公司对李登显的死亡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电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李大龙、王玉梅以产品责任起诉石向东,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起诉电业公司,一审庭审时经法官释明,李大龙、王玉梅撤回了对石向东的起诉。石向东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电业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二审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李登显死亡的后果,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适当。本院对电业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蔡县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