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41号附2号。 负责人:金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冬斌,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武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冬斌、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东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财险武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财险武陟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武陟东方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武陟东方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明其已经阅读了相关条款,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中华财险武陟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财险武陟公司与武陟东方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车辆所产生的保险事宜依照约定进行赔偿。中华财险武陟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投保单,武陟东方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但由于该投保单是格式合同,中华财险武陟公司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中华财险武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