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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文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楼。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楼。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明,男,汉族,住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对李文明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项目及合法性、合理性未作审查,径行判决由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全额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与方圆运业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李文明未与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其不具有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生效判决判令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是错误的。且未依法调取证据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及调解书均认定方圆运业公司仅为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而李文明则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文明已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李文明虽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备法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故李文明请求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生效判决对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关于李文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303号、(2011)牟民初字第350号、(2011)牟民初字第776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5万元的限额,故一、二审法院对李文明要求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