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端,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林林,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秀敏,住邓州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因与被申请人王守端、栾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申请再审称:王守端与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没有合同关系,直接判决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守端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守端不构成十级伤残,已经支付栾林林的1120元未予扣除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王守端、栾林林提交意见称: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守端系车主栾林林雇佣的司机,王守端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栾林林应依法承担对王守端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行驶中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守端和车上乘坐人受伤,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守端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守端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自城市,该事实有租房协议及住所地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王守端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申请对王守端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84号),王守端属伤残十级。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有驾驶员和乘员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主张已赔付栾林林1120元保险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金是对驾驶员王守端的赔付,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认为应当扣除1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险邓州市营销部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