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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薛建国,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福,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薛建国,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福,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东平,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司东平,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资产管理河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虽支持了2004年5月31日前借款的利息,但对该时间之后借款的利息未处理错误。(二)宏运公司应承担司东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宏运公司只承担10%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4年5月31日以后借款利息问题。2005年2月25日,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铁西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司东平偿还借款本金95028.7元、利息8716.22元,共计103744.92元(利息部分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以后另计)”。本案审理期间,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铁西支行将本案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河南公司。信达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也未就2004年5月31日以后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进行说明,信达资产管理河南公司所主张2004年5月31日以后借款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应属不明确,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连带责任承担问题。2002年6月3日,中国银行漯河分行、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宏运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宏运公司做为借款人的贷款担保人,应向中国银行漯河分行提供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并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进行资金结算业务;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在保证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负责赔付中国银行漯河分行贷款本息及费用的90%后,剩余贷款本息及费用10%中国银行漯河分行有权从宏运公司所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直接扣划。”上述约定说明,借款人司东平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向中国银行漯河分行赔付贷款利息的90%,剩余10%应由宏运公司承担。由于信达资产管理河南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与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赔偿合同》约定了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向其支付部分赔付款后,免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司东平等37人的保证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所承担的90%的保证保险赔付义务随之已被免除。因此,原审判决宏运公司承担司东平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信达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