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怀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红丽与隆昌公司人员有亲戚关系,陈永军的录音是受胁迫的,证言不能采信;保险财产所在地与事故发生地不是同一地址,不应理赔;(二)即使需要理赔,被申请人库存商品大于保险标的,属于不足额投保,也应按比例理赔。请求依法再审。 隆昌公司提交意见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财产所在地问题。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被保险财产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但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永军及保险代理人王红丽出庭作证,陈永军对隆昌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对投保过程及被保险财产地址的陈述,足以认定隆昌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财产地址是泰山路仓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证人是受胁迫、证言不能采信,保险财产所在地与事故发生地不是同一地址,不应理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保险理赔问题。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库存清单,用于证明当时库存货物价值高于保险额,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比例理赔。隆昌公司质证时提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已远远超出了提交证据的期限,该库存清单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隆昌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的库存清单早已存在,平安保险公司原审时没有提交,也没有主张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理赔,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保 林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三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三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