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章启,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原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因与被申请人侯章启、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七局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侯章启并未与华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侯章启起诉的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乔世杰系华安公司的代理人,而乔世杰出具的保证书并非作为代理人期间出具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劳务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况。生效判决判令中铁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侯章启在开庭审理时才提交了部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铁十七局开庭时明确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进行判决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经长治工商局批准变更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华安公司在一审中已承认乔世杰系其公司职员且经该公司授权,代表华安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了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乔世杰出具的保证书应是代表华安公司出具。乔世杰及侯双福等有关证人均证明侯章启是实际施工人,并带领工人索要过工资,故中铁十七局申请再审称侯章启与华安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答辩期间和二审上诉中,中铁十七局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一、二审法院未审理诉讼时效问题并无不当。中铁十七局虽然对乔世杰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正确。由于中铁十七局不能证明已全部付清华安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侯章启一审时于2009年4月15日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十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