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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陈巧霞、陈福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巧霞,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军,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巧霞、陈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为陈福军对自己建造的炉台重新筑建后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并拒不提交浇注料的合格证件,华鑫公司才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陈福军在质量保修期内应无偿维修炉台,其维修重新筑建炉台所购进的材料款,被法院判决由华鑫公司支付属于重复付款。以上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基本原因,一、二审判决故意忽略双方发生争议的基本原因,故意以2011年的验收掩盖了陈福军的违约和华鑫公司积极要求履行合同的合法请求,是造成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陈福军提交意见称:陈福军已按照《铝矾土浇注料纠纷处理意见》的内容履行完毕,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陈福军以洛阳市老城区福军耐火材料经销部名义与华鑫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陈福军为华鑫公司1号台车浇注铝矾土30吨,施工结束后双方验收合格付总额50%,余款一年后付清,质量保质期为一年。2011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用铝矾土浇注料30.894吨,基本合格。2011年4月22日,陈福军又以经销部名义与华鑫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福军为华鑫公司2号台车浇注铝矾土30吨,华鑫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50%,余款保质期满后付清,2号炉保质期自施工结束后算起,期限一年,保质期内炉子发生质量问题由陈福军修理,费用自理,华鑫公司不再支付费用。2011年10月7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用铝矾土浇注料30.894吨,基本合格。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铝矾土浇注料纠纷处理意见》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保质期改为一年半,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由于合同履行后,华鑫公司已经验收基本合格并使用炉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已到期,华鑫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福军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华鑫公司偿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虽然2012年春节后炉台出现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但合同仅约定在保质期内炉子发生质量问题由陈福军免费维修,并未约定陈福军有提交相关合格证件的义务,华鑫公司提交的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其向陈福军支付了维修费用,属于重复付款,故华鑫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