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陈福军、韩万伟及王彦周、王文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军,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万伟,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一审被告:王彦周,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一审被告:王文卿,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福军、韩万伟及一审被告王彦周、王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文卿未经授权没有代表华鑫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文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华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华鑫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陈福军提交的三份合同,主体均是华鑫公司和洛阳市西工区万伟窑炉服务部,陈福军是该服务部的代理人,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福军是万伟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错误。3、陈福军提交的三份合同没有华鑫公司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耐火材料是华鑫公司购买的,本案涉及的耐火材料浇注料均在2011年2月15日、4月22日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华鑫公司没必要去购买耐火材料。一、二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和合同主体错误,判决华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陈福军提交意见称: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2012年5月2日、5月15日和6月11日,陈福军代表洛阳市西工区万伟窑炉服务部与华鑫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卿签订了三份耐火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华鑫公司提出未委托王文卿与陈福军签订该三份合同,合同中也未加盖其公章,但根据华鑫公司工作人员王彦周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已接收了陈福军所供货物,该三份合同约定的陈福军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2、陈福军虽以代理人身份与华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从供货、入库到结算均由其实际完成,故该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陈福军,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3、2011年2月15日、2011年4月22日,陈福军以洛阳市老城区福军耐火材料经销部名义与华鑫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保质期自施工结束后算起,期限一年,保质期内炉子发生质量问题由陈福军修理,费用自理,华鑫公司不再支付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保质期改为一年半。由于华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约定的材料系陈福军为履行2011年2月15日、4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所使用,且该材料与2011年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材料也不尽相同,故华鑫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