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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凤礼与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凤礼,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凤礼,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
再审申请人乔凤礼因与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凤礼申请再审称:(一)法院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认定乔凤礼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应该按照档案工资标准补发被技校扣发的工资。(二)乔凤礼与技校签订的《门卫管理工作协议书》为无效约定,应该按照相应标准补发门卫工作期间的工资36600元。(三)技校以乔凤礼为安阳市工业水处理设备厂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错误,技校应该以乔凤礼是技校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
技校申请再审称:(一)乔凤礼是技校下属的独立企业法人安阳市东方机械厂的职工,乔凤礼从安阳市东方机械厂领取工资,乔凤礼与技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技校支付乔凤礼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错误。(二)2005年乔凤礼向安阳市仲裁委以技校为被申请人申请了仲裁,经调解就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达成了安劳裁字(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法院判令技校再次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重复处理。(三)乔凤礼没有就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应该驳回起诉。(四)乔凤礼在安阳市东方机械厂工作期间有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上的工资是确定的,法院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认定乔凤礼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乔凤礼与技校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安阳市编制委员会(1988)160号文,1988年5月26日技校安技字(88)第20号文及安阳市北关区(2008)北行初重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生效判决认定安阳市东方机械厂为技校的内设实习工厂,确认技校与乔凤礼存在劳动关系无误。
关于技校是否应该向乔凤礼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
2001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间乔凤礼与技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双方签订的门卫管理协议的性质应该视为技校就乔凤礼具体工作的一种安排,该“协议”中对工资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乔凤礼签字予以了认可,故乔凤礼主张技校补发该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对于1993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乔凤礼的工资差额部分,乔凤礼被核定的全额工资高于当年安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乔凤礼反映事业编制等问题而没有足时在岗工作,且乔凤礼对扣发后的工资予以了签字领取,一、二审法院酌定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作为补发乔凤礼的差额工资是较为合理的。至于是否重复处理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表明安劳裁字(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已经对乔风礼与技校所有的劳动争议予以处理,且乔凤礼对该劳动争议调解书不间断的进行诉讼,故技校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乔凤礼以何种身份退休的问题。根据此前的另案多次诉讼认定的事实,乔凤礼不是技校事业编制职工的事实已经确定,因事实上不能以东方机械厂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手续,因此技校以附属实习工厂的名义为乔凤礼办理企业劳动者的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乔凤礼与技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凤礼、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