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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启胜与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启胜,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启胜,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西。
法定代表人:顾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启胜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启胜申请再审称:于启胜购买朗科公司机械设备,质量及技术标准为行业标准,质保一年。于启胜付清货款后将机械设备拉回。2012年7月25日,朗科公司的安装工对设备安装后进行调试,但是经过几天的调试无法使用。于启胜向朗科公司反映,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该套设备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于启胜提交公证书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设备现状为没有使用的情况和场地是租用的。综上,于启胜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于启胜与朗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启胜付款后,朗科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于启胜,履行了交付义务。于启胜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于启胜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安装证明》记载内容来看,于启胜签字确认朗科公司工作人员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因此,生效判决对于启胜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于启胜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工作内容”为对于启胜院内摆放的机器现状及周围的现场情况进行查看并拍照,该证据能够证明机器设备摆放现状,但不能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于启胜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于启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启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