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介全中,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延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再审申请人介全中因与被申请人党延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介全中申请再审称:(一)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错误,人身损害程度鉴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二)人体受到轻伤以上伤害的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党延军只是轻微伤,二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三)党延军单方采取将牙颈以下的部分拔掉后才去委托司法鉴定,显然加重了介全中的民事责任。介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并未正式发布实施。鉴定机构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介全中认为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党延军为十级伤残。党延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三)党延军在被介全中打伤后当日即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医,并遵照医嘱将残缺的牙颈拔掉,属于治疗的范围,并未加重介全中的民事责任。 综上,介全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介全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