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燕军,女,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树军,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何燕军因与被申请人何树军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燕军申请称:2002年12月轻工耐火厂西家属院房产房改时,何燕军符合房改条件,但因无钱购买就与何树军商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用何燕军的工龄和名字,何树军出资参加房改,房屋产权归何燕军,购房后有何树军10年的出租使用权,10年后产权归何燕军。房屋产权证也是何燕军的名字,该房屋应当归何燕军所有。一、二审法院将何燕军的房屋判给何树军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七十年代何燕军和何树军的母亲张秀莲分得厂里的福利房一套。2002年房改时,因其他子女经济不宽裕,由何树军出资15377.65元购买了该套住房。为了享受优惠政策,何树军购房时用何燕军和陈小虎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为此将房产证办成了何燕军的名字。2002年11月23日,何燕军向何树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耐二西院一单元一号房是何树军出钱购买没有我的房权,特此证明”。之后,房产证一直由何树军持有,诉争房屋也由何树军对外出租。何燕军主张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让何树军出资购买是给其10年的租用权,10年后归何燕军所有。但何燕军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其书写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生效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何树军,且何燕军出具《证明》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故生效判决将该套住房判归何树军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何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燕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