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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中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柏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三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信阳三合公司即无收取达发物流公司的运费,亦无承运货物的义务,原审以表见代理判决信阳三合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达发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中有大量明令禁止的危险、易燃、易爆物品,违反《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判决达发物流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处理不公。临颖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临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原审认定该认定书有法定效力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达发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阳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信阳三合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及相关手续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授权。在货物营运过程中,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陈先玉持该运营车辆机动车保险证以信阳三合公司的名义与达发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信阳三合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达发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车主的司机对信阳三合公司享有运输经营代理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先玉因事故造成财产的损失,视为信阳三合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违约,判决该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9)第1117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先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造成货物全部烧毁的原因,经临颖县公安消防大队临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灾害成因为该车在行使过程中,由于左后侧碰撞京珠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起火、引起货车篷布着火,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司机驾驶不当发生碰撞是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而达发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中有油漆和胶片等易燃危险物品,对货损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双方按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妥。对临颖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信阳三合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将临颖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作为证据,确定其证明力是正确的。
综上,信阳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