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大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豫南强山建材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程方栋,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阳光拍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豫南强山建材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强山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拍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阳光拍卖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在原拍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委托人强山建材公司破产理人和买受人天瑞公司恶意损害阳光拍卖公司利益的行为,足以推翻原判;(二)天瑞公司向阳光拍卖公司交纳的10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已转化为佣金保证金,因天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佣金等义务,根据约定该100万元已转为阳光拍卖公司的佣金收入,原审将其中的99.5万元认定为拍卖成交价款并判决阳光拍卖公司向强山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该款项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强山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意见称:阳光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根据委托人强山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买受人天瑞公司和拍卖人阳光拍卖公司三方约定,阳光拍卖公司应当收取的佣金是1万元,99.5万元是拍卖成交价款。原审判决正确,阳光拍卖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阳光拍卖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本案判决,2013年9月1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阳光拍卖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