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钱长琨,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政,该社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章,住河南省正阳县。 一审被告:唐耀兵,住信阳日报社家属院。 再审申请人信阳日报社因与被申请人陈建章及一审被告唐耀兵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日报社申请再审称:信阳日报社与陈建章有关广告代理合同纠纷已经调解,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本案应包含在调解协议内,原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信阳日报社与陈建章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于2008年5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而唐耀兵向陈建章出具欠条和借条的时间在2006年,信阳日报社确认唐耀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在2011年10月16日。信阳日报社与陈建章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基于(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形成,此份判决书并没有涉及唐耀兵出具的此部分条据,且该部分条据没有信阳日报社的印章,在双方调解时不能确认该部分属于信阳日报社的债务,调解协议也未注明该协议包含其他个人出具的条据。对于不知晓该条据的相对方是信阳日报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建章在与信阳日报社调解时对该部分的权利已做出了相应处分。信阳日报社主张该部分条据包含在调解协议内、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信阳日报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信阳日报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日报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