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缑氏镇邢村。 法定代表人:杨青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正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首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晓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海霞,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偃师市。 再审申请人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正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一审第三人姜海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姜海霞按照借款合同向三友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姜海霞在《三友公司借款360万元形成的说明》中也承认担保借款合同的360万元是三友公司多年借款累计形成。从2011年6月17日正元公司和三友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内容,可以得知2011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60万元系投资款。2.一审法院对三友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协议书及2010年8月24日协议书未组织双方质证,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正元公司对三友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姜海霞并未实际向三友公司出借过360万元。3.对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证据,三友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4.二审判决支持正元公司2012年1月1日后的债权,超出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5.一审案件承办人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正元公司提交意见称:360万元借款是滚动产生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正元公司称涉案360万元借款系由多笔多次、多种形式借款形成的,并提交了姜海霞代三友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2011年元月12日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姜海霞在其《三友公司借款360万元形成的说明》中对360万元借款的形成作了详细的说明,再次明确360万元不是当时直接支付给三友公司的,而是长时间以多种形式、多笔借款发生后累积到一定时间的总确认,2011年6月17日三方达成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把以往三友公司所有借款归拢整合,三友公司、邢占军共同确定此时借款金额累计达到360万元。三友公司与正元公司、姜海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正元公司代其偿还借款后,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支付正元公司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正元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要求三友公司偿还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虽在《关于进一步明确请求事项的说明》中表示对于2012年元月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的债权保留诉权,本案暂不提出。但在一审庭审中,正元公司仍坚持要求三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还款之日,故三友公司称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与正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8月24日经过公证的偃师市缑氏镇白云采石厂与王晓罡签订的150万元协议书未组织双方质证问题,一审庭审中三友公司提交了信用社的记录作为其证据提交法庭,庭审笔录中没有其提交上述两份协议的记载。二审中,三友公司将其与正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中,三友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姜海霞个人账户或正元公司账户或工作人员名下转入三友公司账户或邢占军账户资金情况及正元公司2010年4月-2011年8月的会计账目。因在一审法院对三友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代理人邢占军的询问笔录中,邢占军承认正元公司向三友公司投入了近300万元的资金,正元公司也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360万元借款的形成,故一审法院对三友公司申请未予采纳亦无不当。三友公司称一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