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小凤,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清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鹏利,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学枝,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再审申请人关小凤因与被申请人孙清海、孙鹏利及李学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鹤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小凤申请再审称:位于107国道南阳村路东的房产北屋2间系关小凤与孙清海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以孙鹏利长期居住为由,判归第三人孙鹏利所有于法无据。在107国道南阳村路段东房屋南侧3亩空地中的1.5亩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享有,应予分割,生效判决未予分割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位于107国道南阳村路东的房屋系关小凤与孙清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其中北屋2间已用于孙鹏利结婚居住,且孙鹏利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管理,生效判决认为孙鹏利应当享有一定的份额,此房屋不应作为关小凤与孙清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将该房屋判给孙鹏利使用。该房屋不论判给关小凤或是孙清海,作为孙鹏利父母中的任何一方,都会愿意让自己儿子居住的。故,生效判决在考虑孙鹏利居住多年及兼顾亲情的情况下,认为继续由孙鹏利居住使用较为适当。关于关小凤要求分割3亩空地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关小凤与孙清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该3亩空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关小凤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关小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小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