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丙申,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根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丙申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丙申申请再审称:刘丙申在2006年5月招聘到焦煤中央医院从事医疗器械及医院设备的维修工作。三年多来与医院形成劳动关系,刘丙申应和其他工作人员同工同酬、有社会保险。刘丙申领取失业金的主要过错在焦煤中央医院,因为该医院未与刘丙申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工作单位将刘丙申工资关系转至劳动局失业科,且焦煤中央医院给刘丙申工资太低。刘丙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刘丙申2006年5月经熟人介绍,到焦煤中央医院从事医疗器械及设备的维修工作,但与此同时,刘丙申仍与焦作华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07年3月,刘丙申才与焦作华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焦作华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刘丙申的人事档案手续转至焦作市社保局失业科,且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刘丙申一直领取失业金。故刘丙申称与焦煤中央医院存在三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焦煤中央医院赔偿刘丙申部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无不当。刘丙申称领取失业金的原因在于焦煤中央医院,这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刘丙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丙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