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书振,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东湖办事处五星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石金柱,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宪顺,该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书振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东湖办事处五星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五星社区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书振申请再审称:2011年1月1日《租赁合同》中刘书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要求对合同中刘书振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2005年9月21日《补偿协议》约定“如遇国家集体等开发建设需征用拆迁时,刘书振应享有一户拆迁户住房返迁名额”的条款应继续有效。请求对本案再审。 五星社区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刘书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书振否认2011年1月1日《租赁合同》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各自提供的2011年1月1日《租赁合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名处均为刘书振所写。刘书振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刘书振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刘书振所提供的2011年1月1日《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五星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合同仅在租赁期限上存在差异,同时刘书振曾承认要求将租期延长到2012年3月底,可以认为刘书振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且其本人持有该合同,即使该合同的签名非刘书振所签,刘书振要求对签名字迹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故其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刘书振与五星社区居委会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是2005年9月21日和2008年1月1日所签合同在时间上是连接和延续的,但每个时期所签合同是独立的,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均又不相同。刘书振要求享有一户拆迁户住房返迁名额,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原审认为刘书振要求五星社区居委会给其解决一套住房缺乏依据,并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刘书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书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