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宗庆,男。 委托代理人:刘传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宗庆因与被申请人马国庆、广宗县童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王车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宗庆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刘宗庆没有履行交货义务错误。1.刘宗庆已2010年3月22日晚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了马国庆,在童王车业公司的经理王利民核实送货情况后,马国庆向刘宗庆支付了运费。至此,刘宗庆已彻底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其与童王车业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童王车业公司在向马国庆讨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以运输合同为由向刘宗庆索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如马国庆没有收到货物,童王车业公司不可能两年多后才向刘宗庆主张权利,该情形表明刘宗庆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童王车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双方签订合同已近两年半时间,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刘宗庆依法申请再审。 马国庆提交意见称:马国庆从未收到过涉案货物,刘宗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童王车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童王车业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刘宗庆承运,现马国庆不承认收到涉案货物,童王车业公司只能向刘宗庆主张权利,请求依法保护童王车业公司的合法债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2010年3月21日,童王车业公司与刘宗庆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并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刘宗庆运输,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宗庆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马国庆。对此,童王车业公司与刘宗庆在货物运输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刘宗庆)应按照卸货地址给予按期、完整无缺运到并办理交接货物手续”,刘宗庆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马国庆的举证责任。但刘宗庆除其本人及其雇佣司机的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的货物交接手续或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马国庆不认可收到涉案货物,而刘宗庆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马国庆,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刘宗庆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童王车业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后,曾多次找马国庆和刘宗庆协商解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直在就本案所涉货款积极地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至童王车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宗庆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刘宗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宗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