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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菊与温县盐业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菊,女。 委托代理人:吉广利,男。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盐业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菊,女。
委托代理人:吉广利,男。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泉镇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薛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柏凌,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爱菊因与被申请人温县盐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爱菊申请再审称:(一)温县盐业公司不与刘爱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判令其与刘爱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温县盐业公司仍拒不履行,依法应向刘爱菊支付双倍工资。(二)在人民法院判令温县盐业公司与刘爱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温县盐业公司故意给刘爱菊安排了一份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工作,迫使刘爱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给温县盐业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并非刘爱菊的真实意思表示,温县盐业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刘爱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温县盐业公司应当依法为刘爱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刘爱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爱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温县盐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刘爱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刘爱菊与温县盐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以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温县盐业公司与刘爱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由温县盐业公司向刘爱菊支付3万元,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刘爱菊给温县盐业公司出具领条一份:“今领到盐业公司发放终止劳动合同一次失业金、医保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叁万元整,从此以后与盐业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该领条意思表示明确,刘爱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承担出具该领条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依据该领条认定刘爱菊与温县盐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得到全部解决,并据此驳回刘爱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爱菊称该收条系被迫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生效判决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因刘爱菊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温县盐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补缴医疗、养老保险费,并未提出要求温县盐业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故刘爱菊关于温县盐业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刘爱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爱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