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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殿与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三组、刘玉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殿,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彦,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殿,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彦,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娥,住许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红章,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刘振殿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三组、刘玉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振殿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对原李冷恩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做出认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根据1988年1月15日刘振殿与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三组、刘玉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判令将李冷恩的南屋瓦房三间归刘振殿所有,同时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认定刘振殿可以使用该三间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适当。至于所占有的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因无宅基地证,法院不宜直接确定,刘振殿可就该宅基地的四至及使用权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刘振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振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