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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转印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转印,又名刘转银,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转印,又名刘转银,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31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银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转印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电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转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转印未支付承包金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法院执行提取的款项应由刘转印承担完全是错误的。3、海诚电力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刘转印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转印赔偿请求错误。4、一、二审法院对双方违约金的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2011年4月26日,海诚电力公司与刘转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转印按照每承包年度37万元的标准向海诚电力公司支付承包金,交纳时间为1、2011年1月31日交纳承包金18.5万元;2、2011年7月31日交纳承包金18.5万元;刘转印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承包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刘转印未按照约定向海诚电力公司支付承包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海诚电力公司承包金277497元及违约金40万元并无不当。2、由于刘转印与海诚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并没有清算,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转印要求海诚电力公司返还多收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3、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转印有权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行使公司权利,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公章由法人保管”。在刘转印承包期间,海诚电力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才保管,客观上给刘转印独立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刘转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由张银才保管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二审法院酌定将海诚电力公司支付刘转印的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并无不当,刘转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转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转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