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第三方提供的磅单数量的85%属实缺乏依据,据此判决的货款数额也是错误的。(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也曾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没有侦查终结,中止事由没有消除的情况下,应继续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恢复审理错误。应裁定驳回广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再审。 广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天马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广源公司向天马公司及昌明公司出售废旧金属,通过第三人过磅称重。由于广源公司在向天马公司出售废旧金属中使用增重的作弊装置,使得依据第三方提供的磅单数量确认的供货数量存在虚增现象。对于广源公司向天马公司的供货数量,因已丧失复称的可能,原审根据昌明公司复称中发现作弊增重的比例不足15%,认定第三方提供的磅单数量的85%真实,并据此对广源公司向天马公司出售废旧金属的数量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且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已作出不予受理意见,天马公司关于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裁定驳回广源公司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