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爱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枫,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国先,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城。 一审第三人:高枫,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城。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爱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及一审被告黄国先、一审第三人高枫借款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爱顺公司并未拉走本案抵押物。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案由,应分案处理,原审合并处理不当。故申请再审。 建信公司提交意见称:爱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7日,建信公司与黄国先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由建信公司向黄国先提供贷款400000元,黄国先用其所有的价值1667500元的捻线设备作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4日晚,爱顺公司经理高枫以黄国先欠其棉纱款为由,带人将黄国先已经作抵押的捻线设备拉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明。爱顺公司称其并未拉走本案抵押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具有相互关联性,原审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将该两个案由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南阳市爱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爱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