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波,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富德,住河南省镇平县。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铭建公司)、周建波因与被申请人马富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铭建公司、周建波申请再审称:(一)李书学、王根三向马富德出具的收货清单没有显示欠款,是马富德恶意捏造,重复诉讼,二审对该两份清单予以认定错误;(二)马富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李书学、王根三向马富德出具的收货清单的认定问题。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按照交易习惯,马富德供应的每批货由周建波的工作人员接收并给马富德出具收货凭证,后将每批货的收获凭证汇总给马富德出具总收获凭证,同时载明价款,清单由马富德持有。本案马富德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周建波的收料员李书学、王根三分别给其出具的两份收货核对清单,共计238714元。周建波主张该两笔货款已结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清单货款支付的相关财务凭证,因此,原审对周建波称两份清单货款已支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令盛世铭建公司支付马富德货款84708.5元及利息;周建波支付马富德货款248714元(含刘晓出具的欠楼板款1万元)及利息正确。(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马富德所持货款凭证未载明支付期限,马富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盛世铭建公司和周建波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建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建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