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怡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萍,住社旗县 再审申请人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马萍基于自己的原因不与鸿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在马萍,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鸿达公司支付马萍定金4万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马萍与鸿达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马萍在交付给鸿达公司2万元定金后,鸿达公司未及时与马萍签订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鸿达公司称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马萍,定金2万元应予没收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