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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先锋食品加工厂与武陟县中天食品饮料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爱县先锋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村。 负责人:金先锋,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中天食品饮料厂。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爱县先锋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村。
负责人:金先锋,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中天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武陟县西陶村。
法定代表人:武森,厂长。
再审申请人博爱县先锋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中天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饮料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食品厂申请再审称:1、食品厂的检验方式是自行检验,饮料厂应在产品投放市场前进行质量检验,食品厂无权出具检测报告。2、饮料厂不能证明被召回的产品是食品厂所加工,法院采信任艳飞出具的证据、把与任艳飞的经销合同书作为证据错误。且饮料厂赔偿任艳飞损失时食品厂不在现场也不知情。饮料厂没有提供运费、差旅费单据,判决赔偿无依据。3、饮料厂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其他每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二审均认定双方违法,就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饮料厂没有将委托加工合同备案,自身有过错,运费等损失应自行承担。5、根据食品厂出具的承诺书,只应承担包装责任。且只有三分之一产品有问题,为何要全部召回?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食品厂作为食品加工企业,不管其检验方式如何,均应保证加工的食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存在质量问题。食品厂虽然是自行检验方式,但这种检验方式与保证产品质量不存在矛盾,故食品厂称其是自行检验,不应承担质量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饮料厂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食品厂的承诺书、与任艳飞代表鑫龙商行签订的经销协议、任艳飞出具的收条、与食品厂的录音资料等多个证据,足以证明饮料厂召回的饮料产品是食品厂加工,且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生效判决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饮料厂存在的过错,判令食品厂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食品厂称本案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3、食品厂加工的饮料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上市销售的要求,故饮料厂将全部饮料召回并不违法,因为召回这些饮料必然产生相应的运费、差旅费,故生效判决判令赔偿运费、差旅费并无不当。4、生效判决虽然认定饮料厂与食品厂在将产品投放市场前未经检测存在违法情形,但该情形并非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无效的情形,食品厂主张委托加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爱县先锋食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