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有根,住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娟,住修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新伟,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芳(又名赵小三),住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卜有根、张秀娟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营公司)、赵小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有根、张秀娟申请再审称:卜有根、张秀娟没有参与赔偿协商,也未委托郭秋红与冯营公司、赵金芳签订协议,该赔偿协议对卜有根、张秀娟不产生法律效力,一、二审认定郭秋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冯营公司、赵金芳提交意见称:卜有根、张秀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日,冯营公司与赵金芳签订了清理矸山矸石协议,约定由赵金芳负责清理冯营公司矸石山。2010年1月5日上午,赵金芳通过姬生讲介绍了卜朋军,由卜朋军驾驶自己的铲车为赵金芳装矸石。卜朋军在装车过程中,矸石山发生滑坡引起事故,导致卜朋军死亡。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卜朋军的父母卜有根、张秀娟和卜朋军的妻子郭秋红共同参加了与冯营公司、赵金芳的赔偿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卜有根、张秀娟对赔偿协议内容当场未表示异议,后由郭秋红与冯营公司、赵金芳签订了赔偿及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阳城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所长吴锋出庭证言、韩庄村治保主任马东长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见证、法院调查郭秋红笔录在卷佐证。郭秋红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与卜有根、张秀娟共同参与赔偿协商并签订协议领取赔偿金,足以使冯营公司及赵金芳相信郭秋红有代理权,郭秋红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卜有根、张秀娟称未到场协商,一、二审认定郭秋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卜有根、张秀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卜有根、张秀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