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负责人:郜巧玲,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垠,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铁飞,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一审被告:张国胜,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再审申请人博爱县国胜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赵铁飞及一审被告张国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爱县国胜加油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博爱县国胜加油站扣押了赵铁飞的煤炭。(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处理不当,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司机严二宾在负责将赵铁飞购买的香炭从博爱县运输至长葛的过程中,在博爱县国胜加油站倒车时将该加油站的钢筋水泥柱撞倒,致使加油站顶棚倒塌,为此博爱县国胜加油站将承运车辆连同车上的香炭扣押。上述事实有赵铁飞提供的严二宾、李西乾的证人证言,货运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博爱县国胜加油站扣押赵铁飞香炭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本案一审送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故博爱县国胜加油站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爱县国胜加油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