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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丽娟与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丽娟,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中医院。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丽娟,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中医院。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丽娟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丽娟申请再审称:史丽娟是农村低保人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经济收入,其后续医疗费经过了司法鉴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应该与其它损失一并判决,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中医院提交意见称:本案不符再审条件,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是多少,生效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史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丽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