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二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91号。 负责人:佘如春,该供应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二春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混凝土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二春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史二春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史二春于2005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工作,先后担任13号、21号、86号重性罐式货车司机。史二春在一审时提供的工作装照片、就餐卡及河南一建混凝土站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史二春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与三位实际车主签订的《河南一建砼站个体挂靠车辆合作协议》对史二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车主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也应认定史二春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史二春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史二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和河南一建提交意见称:史二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因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史二春驾驶的13号、21号、86号车辆的行车证、运输证显示以上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袁文军、高松超、郭立生三人。根据该三人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签订的《河南一建砼站个体挂靠车辆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史二春受雇于实际车主,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为史二春提供工作服、餐卡、代发工资等只是履行其与实际车主之间合作协议的行为。史二春以此主张其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生效判决据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史二春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而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签订了名为《河南一建砼站个体挂靠车辆合作协议》,但该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名下,也从未以河南一建混凝土站的名义对外进行过营运,史二春在再审审查询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的答复》所规定的情形,史二春依照该答复意见请求认定其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史二春与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史二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二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