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小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磊,男 委托代理人:周士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史小全因与被申请人周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小全申请再审称:2010年,城建公司承包安阳市家天下王府住宅施工工程,史小全受城建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施工事宜。史小全与周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史小全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从未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生效判决以史小全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判令其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史小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磊提交意见称:史小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史小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史小全接受城建公司的委托负责安阳市家天下王府住宅施工工程,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周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史小全于2012年8月25日给周磊出具的欠条显示“今欠周磊钢材款小写2424581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此钢材用于安阳市家天下王府住宅小区11号楼。我自愿从2012年8月5日起,还不清欠款,违约金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给周磊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欠款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小全”。同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在城建公司当庭表示购买周磊钢材的系史小全个人,与城建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史小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送达以后,史小全提起上诉时,也未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债务提出上诉。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史小全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史小全关于其从未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史小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小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