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建昌,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邢亚楠,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学敏,该公司党委书记兼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善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史建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建昌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违约之诉,史建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黄金安装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判决史建昌支付“租赁物使用费”这一侵权损害赔偿内容,显然适用法律不当。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第七条全面规定了违约条款,一、二审法院按照第六条来追究违约责任,“酌定”为日租金的15%计算违约金,于情无理,于法不容。结合本案案情,按第七条的约定史建昌承担5000违约金更合情合法。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黄金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租赁合同对到期后不归还租赁物有明确约定,对违约金也有明确约定,该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是不存在的,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史建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黄金安装公司与史建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架管、扣件的收回: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史建昌)必须在期间后十天内交回,否则应承担架管每天每米1分5厘扣件每天1分5厘的租赁费,并且要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双方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期间后,若乙方(史建昌)继续租赁,必须在本合同期间前十天另订本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史建昌一直继续使用该租赁物。由于双方对续租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史建昌称原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的理由不能成立。史建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未按时返还租赁物,给黄金安装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并无不当。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了两个违约条款,但由于双方对未及时交回租赁物有特别约定,应当参照特别约定计算违约金,且黄金安装公司也认为按照每天100元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双方约定日租金89.81元的1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史建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建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