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红歌,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丽君,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莹,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福海,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福昌,住河南省许昌市 再审申请人吴红歌因与被申请人马丽君、吴福海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福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红歌申请再审称:马丽君与吴福海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2009年6月5日,吴福昌、宋美云同马丽君、司永红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吴红歌的权益,是无效协议。马丽君及其丈夫司永红对于合同违法而导致无效及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明知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吴红歌的房子是自己所建,原审认定是吴福海所建错误。吴红歌与马丽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让吴红歌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马丽君提交意见称:吴红歌占有的房屋是马丽君出资所建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吴红歌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马丽君24万元。吴红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吴福海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三套房屋是由马丽君出资18万元、吴福海垫资70266元所建。吴红歌2004年7月3日书面承诺三套房屋中东面第一套归吴福海所有。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吴红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福海利用马丽君提供的18万元及自己垫资的70266元建成涉案房屋三套,其中两套由吴福昌、吴红歌分别占有使用。吴红歌称其所占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马丽君与吴福海所签的两份委托合同被确认无效,马丽君根据该合同支出的18万元,应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根据吴福昌、吴红歌与吴福海所签订的协议,吴福海出资在吴福昌、吴红歌下完基础出地面的两处宅基上建两套房屋,建成后其中一套归吴福海所有。现吴福昌、吴红歌将两套房屋全部占用,二审判决其二人将多占用房屋折价补偿给马丽君适当。吴红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红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红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