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9号金融大厦第十二层。 负责人:杨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葵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寿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华寿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标准按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该附件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张保同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残疾赔偿金。铭源公司依据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保同伤残鉴定意见书》主张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鉴定意见系另案中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华寿险公司已经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生效判决认定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铭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国华寿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合同送达铭源公司。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关的免责条款没有向铭源公司明确说明,生效判决认定免责条款及限制条款不生效是正确的。国华寿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国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单上虽有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和投保单位的声明,但该文件上并无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故,生效判决认为该投保单不能证明国华寿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国华寿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保同伤残鉴定已被另案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生效判决认为国华寿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国华寿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