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水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彭子刚,该殡仪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牟素碧,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端,住重庆市沙坪区 再审申请人商水县殡仪馆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水县殡仪馆申请再审称:(一)商水县殡仪馆已向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付款186200元,二审判决对张利伟领款共计78000元及管国清领款13200元不予认定错误。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业务员谢祖彬亲笔书写并签字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出售给商水县殡仪馆的平板火化机油耗太高,维修整改后没有达到约定标准,二审判决商水县殡仪馆支付维修改造费用35000元错误。(三)商水县殡仪馆与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提交意见称:张利伟不是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的职工,其所领货款与该厂没有关系。管国清出具的13200元的收条注明不是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的货款。商水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显示维修整改后达到了整改标准。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商水县殡仪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商水县殡仪馆购买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的平板火化机一套,双方约定价款为208000元。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商水县殡仪馆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张利伟领款共计78000元及管国清领款13200元是否应认定的问题。商水县殡仪馆提交的张利伟出具的收条,除2005年4月27日收条显示有“牟素碧”字样签名外,其他均显示领款人是张利伟一人。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2005年4月27日的收条是谁签的,商水县殡仪馆的回答是“不清楚,应以签名为准,张利伟是他公司的人,张利伟来的时候拿着这张条来的”。牟素碧对该张收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商水县殡仪馆认可该张收条上的“牟素碧”与其他收款单据上“牟素碧”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商水县殡仪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利伟系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职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利伟领款有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的授权,二审判决对张利伟领款78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管国清2009年1月2日出具的“领款申请单”用途一栏明确载明“用于支付耐火材料款”,该款项并非支付平板火化机货款,不应予以认定。商水县殡仪馆提交的有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业务员谢祖彬签名的《协议书》虽记载“下余2万元甲方(商水县殡仪馆)分两次付清,同时双方帐务从此结算完毕”,但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称该《协议书》被撕掉的部分写的是“此证据作废”,因该《协议书》纸张不完整,且所记载的内容与商水县殡仪馆提供的收款单据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二)商水县殡仪馆与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2007年8月2日签订了《火化机维修改造协议》,2009年8月30日商水县殡仪馆出具证明“商水县殡仪馆安装重庆君安火化机维修、安装调试完毕,已可正常工作”。商水县殡仪馆称未达到约定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支付维修改造费用35000元。(三)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仍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商水县殡仪馆迟延支付货款,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是利息损失。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商水县殡仪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水县殡仪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