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菊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芹,女,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再审申请人周菊玲因与被申请人吴玉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菊玲申请再审称:周菊玲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新证据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2日事发时,是吴玉芹刹车失灵,违章驾驶,将正常驾驶的周菊玲撞倒在地后,自己驾驶失误跌倒在地。生效判决判令周菊玲向吴玉芹支付赔偿款是错误的。二审应当改判吴玉芹向周菊玲支付赔偿款9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周菊玲所称的新证据,系指其亲戚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不能推翻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骑电动车的周菊玲与骑自行车的吴玉芹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诉讼中,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适当的。周菊玲要求吴玉芹向其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不充分,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 综上,周菊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菊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