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春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艺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于志红,住温县。 再审申请人姚春江因与被申请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及一审被告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春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不是本人签字,该3136元不应被认定。请求依法再审。 顺风公司提交意见称: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确实不是姚春江所签,但该笔费用是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用。姚春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姚春江主张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不应认定,但该款项是顺风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用,且姚春江认可的2011年6月24日还款承诺书中包含该笔费用,原审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姚春江的借款并无不当。姚春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姚春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春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