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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春江与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及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春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艺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春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艺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于志红,住温县。
再审申请人姚春江因与被申请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及一审被告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春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不是本人签字,该3136元不应被认定。请求依法再审。
顺风公司提交意见称: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确实不是姚春江所签,但该笔费用是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用。姚春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姚春江主张2011年5月27日的票据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不应认定,但该款项是顺风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用,且姚春江认可的2011年6月24日还款承诺书中包含该笔费用,原审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姚春江的借款并无不当。姚春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姚春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春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